依刑法第47條第1項: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,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,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為累犯,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。」;刑法第48條前段:「裁判確定後,發覺為累犯者,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。」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: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,…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。」有關累犯不分犯案情節、惡性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及裁判確定後,發覺為累犯等規定,大法官認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所為限制,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。是故,刑法第47條第1項,立法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起兩年內予以修正惟修法前,法官可裁量犯罪情節,決定是否加重法定最低本刑。而刑法第48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與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,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