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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-04-12
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違憲
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:「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」所稱之「適當處分」,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,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。
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,更會進而干預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,必然損及道歉者之人性尊嚴,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。
若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,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,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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